培训学校教师管理规定_培训学校教师管理规定细则

卡尔顿高习 2024-07-03 09:50 1

教师在职培训的法律制度化的规定有哪些

第三十一条 根据需要或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在培训期间已符合条件的,其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不应受到影响。

章 一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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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教育行政法:涉及学校组织、管理、招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职前培训

第三章 在职培训

第四章 教学实习

第五章 延续培训

第六章 专门培训

第七章 规定

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规定教学人员之培训应采取多种、灵活及多样之方式,并规定培训课程之或大纲应按照教育制度组织及发展之基本原则及目标而设计。

在此前提下,本法规订定培训非高等教育机构之教学人员之法律制度,并订定在专业领域之学术能力、教学能力,以及适当之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等方面之专业要求。

基于此;

经听取教育委员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为充实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号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据《组织章程》第十三条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章 一般原则

条 (标的)

一、本法规制定及中小学教师培训之法律制度,以及订定该培训之协调、行政及辅助制度。

二、本法规所范之培训形式,根据八月二十九第11/91/M号法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为职前培训、在职培训及延续培训。

三、本法规亦规范作为特殊形式加插于职前培训或延续培训中之专门培训。

第二条 (概念)

为本法规之适用,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a)职前培训:对倘未担任教学职务者给予教学专业资格之培训;

b)在职培训:对在职之教师及其它教师给予教学专业资格之培训;

d)专门培训:从学术及教学观点出发,使教师能于教育制度范畴内担任特定职务之培训。

第三条 (指导原则)

及中小学教师之培训应以下列者为指导原则:

a)职前培训及在职培训之内容应包括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文化培训、专业领域学术知识之培训以及教学培训;

b)专门培训得在职前培训进行期间获得,或以学位后课程之形式获得;

c)延续培训应以终生自我培训为出发点,促进教师在个人及职业上之发展;

d)培训应保持结合学术知识、教学知识、理论及实践等元素,并应促进学习在教育制度范畴内担任各种职务所需之能力;

e)培训应灵活,使教师能在工作上有所转变;

f)培训之教学方法应与教师担任教学职务时将使用之教学方法相似;

第二章 职前培训

第四条 (目标)

职前培训旨在培训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

a)提高个人及其在之发展,以便有助于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态度及职业守之形成;

b)在学术、科技、技术或艺术方面之有关专业领域上获得知识并发展能力;

c)发展上教学及教学实习方面之能力。

第五条 (入读培训课程)

入读职前培训课程者,限度须具备高中学历。

第六条 (培训机构)

一、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及小学教师之职前培训,并一般授予专科学位。

二、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中学教师之职前培训,并一般授予学士学位;书上应注明所之科目、科目范围或科目组别。

一、教师职前培训之课程内容尤应包括下列项目:

b)配合未来教学需要之学术、技术、科技或艺术培训;

c)教育学;

d)由培训机构指导之教学实习,该实习应得到进行实习之教育机构之合作。

二、在发展教师教学能力及才能之过程中,教学实习应为基本项目,并透过不同活动在课程期间及/或在课程之阶段,予以实行。

三、在筹办职前培训课程及决定课程包括之各项目所占之比重时,应导守下列原则:

a)有关专业领域之学术培训项目之比重,按将来任教职务所属之教育水平而定,因此任教之级别越高,该项目之比重越大;

b)在及小学教师之培训中,教学培训项目应占较大之比重;

c)在及小学教师之课程中,教学培训及教学实习之总课时不应超过全部课时百分之六十;

d)在中学教师之培训中,学术培训之比重不应超过全部课时百分之七十。

四、及中小学教师培训课程所包括之科目、研讨会、活动以及其相应之课时须载于设立有关课程之法规中,并须按第三条所订定之指导原则开展之。

第八条 (专业成绩)

完成职前培训之教师之专业成绩为有关课程之最终成绩。

第三章 在职培训

第九条 (目标)

在职培训之对象为正在担任教学职务但未具备教学专业资格之人士,其基本目标如下:

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以便有助于培养思考、批判分析、革新、自主、合作等态度及形成职业守;

c)在教学方面之培训。

第十条 (入读培训课程)

一、正在担任教学职务或等同职务但未具备从事该等职务之专业资格之及其它教师,如同时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入读在职培训课程;

a)限度须具备高中学历;

b)限度从事教学工作一整年,但该时间可在不等年累计而得。

二、上款所指之等同职务为载于现行法例内之职务。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

一、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及小学教师之在职培,并一般授予专科学位。

二、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中学教师之在职培训,并一般授予学士学位;书上应注明所之科目、科目范围或科目组别。

三、在职培训系在与教师任教之非高等教育机构紧密合作下开展。

第十二条 (课程结构)

教师在职培训之课程内容尤应包括下列项目:

b)配合教学需要之学术、技术、科技或艺术培训;

c)教育学;

d)由培训机构指导之教学实习,该实习应得到进行实习之机构之合作。

第十三条 (豁免修读培训课程项目)

不具备专业资格之教师在接受在职培训时,得按其特定情况豁免修读一个或多个培训项目;每一情况均按个别方式处理,而有关之培训机构有权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专业成绩)

完成在职培之教师之专业成绩为有关课程之最终成绩。

第四章 教学实习

一、教学实习在对应于培训学员之专业领域程度之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并由培训机构负责。

二、教学实习在课程阶段进行时,实习时间一般为学年,并应发给受培

训学员实际授课时间表。

三、教育暨青年司(葡萄牙缩为DSEJ)在培训机构之协调下,指定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

四、培训机构应委任一名协师,负责使培训机构受培训学员进行之培训与在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之教学实习两者得以互相配合。

五、教育暨青年司在与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合作下,委任一名教学实习之导师,该导师应在与有关协师配合下跟进并指导受培训学员,并对其评核提供所需之资料。

第十六条 (性质及内容)

一、教学实习之内容包括受培训学员在其专业领域上之教与学程序之发展,以及对进行教学实习之非高等教育机构教学活动之参与。

二、上款所指之教与学程序之发展尤其包括:认定教学目标、按订下之目标分析学生之特征及需要、选择适合于教学目标及学生之策略吸方法、教学规划及实行、选择辅助教材以及评核该教与学程序。

三、受培训学员教学实习之评核由培训机构在听取教学实习之导师意见后作出。

第十七条 (教学实习之导师)

一、教学实习之导师应曾接受相当于受培训学员之教育水平及专门科目之培训,且为执行其职务每周授课四课时。

二、教学实习之导师一般不应指导超过六名受培训学员。

一、受培训学员于执行教学职务时尤其有下列权利:

a)在教育系统之各范畴上,特别是在学樀、课堂及学校与周围环境之关系上,参与教育程序;

b)取得担任教学职务必需之培训及信息;

c)获得技术、物质及资料上之辅助。

二、受培训学员于担任教学职务时尤其有下列义务:

a)勤谨及准时到为受培训学员安排班级及安排与教学实习有关之其它活动之非高等教育机构;

b)对进行教学实习之机构负服从、热心及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年假、缺勤及放弃)

一、受培训学员在担任教学职务时,不得于上课期间享受年假。

二、受培训学员在非高等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实习缺勤超过三十次或放弃该实习,均视为不合格。

三、受培训学员得透过向高等教育机构亲自提交书面声明放弃教学实习,而该机构须将声明通知教育青年司。

第五章 延续培训

第二十条 (目标)

延续培训之对象为具备教学专业资格之教师,其基本目标如下:

a)透过不断更新及深化理论及实践方面之知识,改善教学质素;

b)提高教师在不同活动领域上之专业能力;

c)鼓励自我培训、研究工作及教育革新;

d)在工作上转变之可行性,以便在各教育水平、级别及教师小组内有较大之流动性。

第二十一条 (指导原则)

延续培训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a)培训实体有开办延续培训课程之自由;

b)在制定及执行培训模式上之竹十月弓木术及教学自主;

c)配合教育制度之需要;

d)机构间之合作;

e)提高教育界之地位;

f)组织在教学、学术及专业方面之教师团体。

第二十二条 (培训范围)

延续培训活动尤其涉及以下各方面:

a)构成本法规所指各教育水平之教学内容之教育学及各专门学科;

b)在不同教学领域内之教学实习及研究;

c)教育科技;

d)个人、职业守、公民教育及文化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形式)

延续培训活动尤其有以下各种形式;

a)培训课程;

b)培训单元;

c)修读高等教育机构之单项科目;

d)研讨会

e)培训工作坊;

第二十四条 (倡导实体)

由教育暨青年司及下列机构负责开办延续培训活动:

a)高等教育机构;

b)官立及私立非高等教育机构;

c)教学专业及学术专业机构;

d)本地区之实体、组织及团体。

第二十五条 (对培训机构资格之确认)

一、拟根据本法规之规定及为其效力举办延续培训活动之机构,应接受一切确认资格及登记程序。

二、培训机构应向教育暨青年司申请确认资格,为此应提供以下资料:

a)培训;

c)所举办之培训活动之对象及就读要件;

e)勤谨制度及/或评核要件。

三、确认资格自作出之日起计三年内有效;资格之要新须重新进行确认资格程序。

四、教育暨青年司应不断更新已确认资格之培训机构之登记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培训员)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对在技术及实用性之课程上被公认为有经验之专业人士,给予专业培训员之资格。

三、为贯彻执行的教育方针政策,负责全校教学事务的贯彻、落实,指导和协务系统各科室的教学及相关技术改造、建设等工作;进行延续培训栝动,培训员应预先向其职业上所属之实体申请许可。

四、如培训员执行教师职务,而执行培训职务,由该等职务而产生之时间表不得超过法定限度。

第二十七条 (受培训学员之权利及义务)

一、教师作为受培训学员具有下列权利:

a)选择更适合其专业及个人发展之延续培训活动;

b)与其它受培训学员合作组织推行教育活动方面之之小组;

c)在不妨碍其担任职务之教育机构之正常运作下,得被豁免授课以参加延续培训活动。

二、教师作为受培训学员,有义务参加属须优先进行之之一部分及/或为引进教育改革所必需之延续培训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对培训活动之评核)

一、评核延续培训活动系由受培训学员及培训机构按培训员所提出之建议为之,以分析该培训课程是否符合预先订定之目标及在教师之延续培训上所起之作用。

二、培训机构应定出评核之方法、处理所收集之资料及促进有关结果之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受培训学员之评核)

一、凡延续培训活动之时间等于或超过三十小时,应确保对受培训学员作出个人成绩之评核。

二、评核以评语为之。

第三十条 (培训活动之发出证明)

一、如受培训学员符合预先订定及公布之就读条件及成绩要求,培训机机应就其举办之延续培训活动发出证书。

二、对受培训学员之出席率未达到课时三分之二之活动,不得发出证明。

三、延续培训活动之证书应载明培训活动之举行日期、名称、地点、主题内容、课时及形式、以及受培训学员、培训员之身分资料及有关培训机构之认别资料。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之义务)

延续培训活动完结后,培训机构有义务将有关之评核报告及其它认为必需之资料送交教育暨青年司。

第三十二条 (延续培训之监督及跟进)

一、教育暨青年司负责在教学及技术方面监督并跟进本法规所指之延续培训活动。

二、在进行培训过程中发现不当情事时,教育暨青年司须促进听取须负责之实体

三、培训机构或其培训员不履行本身之义务时,按严重程序,可引致暂时中止或确定取消对有关资格之确认,且不影响在此情况下须负之纪律、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当局之辅助)

一、为辅助培训活动使之得以实行,教育暨青年司得与培训机构或专业培训员签订合作议定书。

二、教育暨青年司亦得根据向其提交之申请书,辅助以对教育革新起着决定性作用之教学经验为内容而由任何培训机构开展之培训。

第六章 专门培训

第三十四条 (目标)

专门培训旨在培养具资格人员以进行教育制度所霥之专门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培训范围)

尤得设立下列专门课程:

a)教学指导;

b)学校之监督及督导;

c)学校行政;

d)持续教育;

e)特殊教育;

f)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

g)技术职业教育;

h)教学科技。

第三十六条 (培训形式)

专门培训得在职前培训进行期间获得,或以培训补充课程或学位后课程之形式获得。

第三十七条 (培训机构)

由设有专门培训单位之高等教育机构负责专门培训。

第三十八条 (课程结构)

一、专门培训课程内容应包括下列项目:

a)有关专业领域之特定培训;

b)有关学专业领域之方法及技术之实践方面之培训。

二、基于报读者之特征及开办课程时之实际情况,课程亦得包括在教育学方面之一般培训。

第三十九条 (指导原则)

在组织特别培训课程时,应注意:

a)培训对象之特征;

b)学术及教学培训优于属技术或行政之培训;

c)特定培训项目相对于其它培训项目而言具主导地位。

第四十条 (评核及发出证明)

修读专门培训课程完毕后,负责有关课程之高等教育机构有权限作出评核及发出证明。

第七章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培训之规划、协调及评核)

一、教育暨青年司有权限按教育制度之发展,对教师职前、在职、延续及专门培训订定在质及量方面之需求,并使有关培训活动得以落实。

二、教育暨青年司负责每年登记培训活动,尤其是每一培训机构所提供之延续培训活动;在登记中应指出所涉及之实体,进行培训活动之日期及地点,培训活动之水平、形式及时间、主题以及评核之内容及形式。

三、非高等教育机构负责调查对其属下教师培训之需求,并制定有关培训,而该将送交教育暨青年司核准。

四、在教育暨青年司设立一技术暨教学辅助部门,该部门有权限对非高等教育教学人员之培训作出规划、协调及评核。

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教师培训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师所在学校和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

坚持育人为本,提高培养质量。把深化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作为推进高等教育综合改革的突破口,树立先进的创新创业教育理念,面向全体、分类施教、结合专业、强化实践,促进学生全面发展,提升人力资本素质,努力造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生力军。

第十八条 (受培训学员之权利及义务)

坚持问题导向,补齐培养短板。把解决高校创新创业教育存在的突出问题作为深化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着力点,融入人才培养体系,丰富课程、创新教法、强化师资、改进帮扶,推进教学、科研、实践紧密结合,突破人才培养薄弱环节,增强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新创业能力。

坚持协同推进,汇聚培养合力。把完善高校创新创业教育体制机制作为深化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支撑点,集聚创新创业教育要素与资源,统一、齐抓共管、开放合作、全员参与,形成全关心支持创新创业教育和学生创新创业的良好生态环境。

(一)完善人才培养质量标准。

制订实施本科专业类教学质量标准,修订实施高职高专专业教学标准和博士、硕士学位基本要求,明确本科、高职高专、研究生创新创业教育目标要求,使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新创业能力成为评价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指标。相关部门、科研院所、行业企业要制修订专业人才评价标准,细化创新创业素质能力要求。不同层次、类型、区域高校要结合办学、服务面向和创新创业教育目标要求,制订专业教学质量标准,修订人才培养方案。

(二)创新人才培养机制。

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和重点产业人才供需年度报告制度,完善学科专业预警、退出管理办法,探索建立需求导向的学科专业结构和创业就业导向的人才培养类型结构调整新机制,促进人才培养与经济发展、创业就业需求紧密对接。深入实施系列“卓越”、科教结合协同育人行动等,多形式举办创新创业教育实验班,探索建立校校、校企、校地、校所以及合作的协同育人新机制,积极吸引资源和国外优质教育资源投入创新创业人才培养。高校要打通一级学科或专业类下相近学科专业的基础课程,开设跨学科专业的交叉课程,探索建立跨院系、跨学科、跨专业交叉培养创新创业人才的新机制,促进人才培养由学科专业单一型向多学科融合型转变。

(三)健全创新创业教育课程体系。

各高校要根据人才培养和创新创业教育目标要求,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有机融合,调整专业课程设置,挖掘和充实各类专业课程的创新创业教育资源,在传授专业知识过程中加强创新创业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开发开设研究方法、学科前沿、创业基础、就业创业指导等方面的必修课和选修课,纳入学分管理,建设依次递进、有机衔接、科学合理的创新创业教育专门课程群。各地区、各高校要加快创新创业教育优质课程信息化建设,推出一批资源共享的慕课、视频公开课等在线开放课程。建立在线开放课程学习认证和学分认定制度。组织学科带头人、行业企业人才,联合编写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的创新创业教育重点教材。

(四)改革教学方法和考核方式。

各高校要广泛开展启发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扩大小班化教学覆盖面,推动教师把前沿学术发展、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融入课堂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批判性和创造性思维,激发创新创业灵感。运用大数据技术,掌握不同学生学习需求和规律,为学生自主学习提供更加丰富多样的教育资源。改革考核内容和方式,注重考查学生运用知识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探索非标准,破除“高分低能”积弊。

(五)强化创新创业实践。

各高校要加强专业实验室、虚拟仿真实验室、创业实验室和训练中心建设,促进实验教学平台共享。各地区、各高校科技创新资源原则上向全体在校学生开放,开放情况纳入各类研究基地、重点实验室、科技园评估标准。鼓励各地区、各高校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建设大学科技园、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作为创业教育实践平台,建好一批大学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创业基地、科技创业实习基地和职业院校实训基地。完善、地方、高校创新创业实训教学体系,深入实施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扩大覆盖面,促进项目落地转化。举办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大赛,办好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支持举办各类科技创新、创意设计、创业等专题竞赛。支持高校学生成立创新创业协会、创业俱乐部等社团,举办创新创业讲座,开展创新创业实践。

(六)改革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

各高校要设置合理的创新创业学分,建立创新创业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探索将学生开展创新实验、发表论文、获得专利和自主创业等情况折算为学分,将学生参与课题研究、项目实验等活动认定为课堂学习。为有意愿有潜质的学生制定创新创业能力培养,建立创新创业档案和成绩单,客观记录并量化评价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情况。优先支持参与创新创业的学生转入相关专业学习。实施弹性学制,放宽学生修业年限,允许调整学业进程、保留学籍休学创新创业。设立创新创业奖学金,并在现有相关评优评先项目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表彰创新创业的学生。

(七)加强教师创新创业教育教学能力建设。

各地区、各高校要明确全体教师创新创业教育责任,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绩效考核标准,加强创新创业教育的考核评价。配齐配强创新创业教育与创业就业指导专职教师队伍,并建立定期考核、淘汰制度。聘请知名科学家、创业成功者、企业家、风险投资人等各行各业人才,担任专业课、创新创业课授课或指导教师,并制定教师管理规范,形成全国万名创新创业导师人才库。将提高高校教师创新创业教育的意识和能力作为岗前培训、课程轮训、骨干研修的重要内容,建立相关专业教师、创新创业教育专职教师到行业企业挂职锻炼制度。加快完善高校科技成果处置和收益分配机制,支持教师以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自主创业等形式将科技成果产业化,并鼓励带领学生创新创业。

(八)改进学生创业指导服务。

各地区、各高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创业指导服务专门机构,做到“机构、人员、场地、经费”四到位,对自主创业学生实行持续帮扶、全程指导、一站式服务。健全持续化信息服务制度,完善全国大学生创业服务网功能,建立地方、高校两级信息服务平台,为学生实时提供政策、市场动向等信息,并做好创业项目对接、知识产权交易等服务。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落实高校学生创业培训政策,研发适合学生特点的创业培训课程,建设网络培训平台。鼓励高校自主编制专项培训,或与有条件的教育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群团组织、企业联合开发创业培训项目。各地区和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要针对区域需求、行业发展,发布创业项目指南,高校学生识别创业机会、捕捉创业商机。

(九)完善创新创业资金支持和政策保障体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整合发展财政和资金,支持高校学生创新创业活动。各高校要优化经费支出结构,多渠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创新创业教育教学,资助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部委属高校应按规定使用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积极支持品学兼优且具有较强科研潜质的在校学生开展创新科研工作。教育发展基金会设立大学生创新创业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对创新创业教育作出贡献的单位。鼓励组织、公益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设立大学生创业风险基金,以多种形式向自主创业大学生提供资金支持,提高扶持资金使用效益。深入实施新一学生创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和服务措施,重点支持大学生到新兴产业创业。有关部门要加快制定有利于互联网创业的扶持政策。

三、加强组织

(一)健全体制机制。

各地区、各高校要把深化高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作为“培养什么人,怎样培养人”的重要任务摆在突出位置,加强指导管理与监督评价,统筹推进本地本校创新创业教育工作。各地区要成立创新创业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开展高校创新创业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各高校要落实创新创业教育主体责任,把创新创业教育纳入改革发展重要议事日程,成立由任组长、分管校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创新创业教育工作小组,建立教务部门牵头,学生工作、团委等部门齐抓共管的创新创业教育工作机制。

各地区、各高校要结合实际制定深化本地本校创新创业教育改革的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属高校需将实施方案报第三十四条 外出参加培训半年以上的教师,接受学校按同意录取的,必须为住宿、图书借阅、资料查询、文献检索提供保证,并在计算机及有关仪器设备使用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一般不低于研究生的待遇。备案,其他高校需报学校所在地省级门和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向公布。

(三)强化督导落实。

门要把创新创业教育质量作为衡量办学水平、考核班子的重要指标,纳入高校教育教学评估指标体系和学科评估指标体系,引入第三方评估。把创新创业教育相关情况列入本科、高职高专、研究生教学质量年度报告和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重点内容,接受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是部门规章吗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

章 总 则

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使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是为教师更好地履行岗位职责而进行的。

第三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按照《教师法》的规定,保障教师培训的权利。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要贯彻思想政2、法律的构成要素:包括法律的形式、法律的主体、法律的对象和内容等。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并重,理论与实践统一,按需培训、学用一致、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立足国内、在职为主、加强实践、多种形式并举的培训原则。

第四条 高等学校教师思想素质的培训要坚持的基本路线、教育方针和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使教师自觉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做到敬业奉公,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高等学校教师业务素质的培训要以提高教师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为主,全面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科学研究能力,提高应用计算机、外语和现代化教育技术等技能的能力。

第五条 培训对象要以青年教师为主,使大部分青年教师更好地履行现岗位职务职责,并创造条件,及时选拔、重点培养在实际教学、科研中涌现出来的青年教师,使之成为学术骨干和新的学术带头人。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政策指导,统筹安排重点高校接受培训教师工作。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的规划、管理和经费投入等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协调所在地区有关部委所属院校的教师培训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在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学校教师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培训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d)举行培训活动之地点;二)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理顺关系;

(三)定期检查、督促教师培训规划和学年度的落实;

(四)不断完善各种培训途径和形式,总结推广经验;

(五)加强师资培训机构建设,完善师资培训机构的管理体制;

(六)定期对教师培训工作作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高等学校直接负责本校教师培训规划的制定,并有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具体组织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教师的不同情况以及教师队伍建设的需要,切实做好教师培训规划,保证培训经费的落实;

(二)运用正确的政策导向,合理引入竞争机制,调b)在学术、科技、技术或艺术方面之有关专业领域之培训;动和提高教师培训的积极性;

(三)关心外出培训教师的思想、学习和生活,积极配合接受单位做好工作;

(四)明确校、系、教研室的责任,并纳入对其工作实绩的考核。

第十条 受主管部门委托接受培训教师的重点高校,应为其他院校培训教师,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高等学校教师的培训要给予优先和优惠。其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有关培训教师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二)关心培训教师在培训期间的思想、学习和生活,配合原学校做好工作;

(三)加强学校各部门,尤其是教学和后勤等部门的协调配合,为参加培训教师的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校师资培训机构,主要开展有关的师资培训、研究咨询、信息服务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培训的主要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应根据教师职务的不同,确定培训形式和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助教培训以进行教学科研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教育和实践为主,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岗前培训。主要包括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教师职业要求等内容;

(三)助教进修班。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通过助教进修班,学习本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课程;

(四)凡新补充的具有学士学位的青年教师,符合条件者可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或以在职攻读研究生等形式取得硕士学位;

(五)实践。未经过实际工作锻炼,年龄在3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必须参加为期半年以上的实践;

(六)根据不同学校的类型和特点,对教师计算机、外语等基本技能的培训,由主管部门或学校提出要求并做出安排。

第十四条 讲师培训以增加、扩充专业基础理论知识为主,注重提高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和安排,参加以提高教学水平为内容的骨干教师进修班、短期研讨班和单科培训,或选派出国培训;

(二)任讲师三年以上,根据需要,可安排参加以科研课题为内容的国内访问学者培训;

(三)在职攻读硕士、博士学位或按在职人员以毕业研究生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 对连续担任讲师工作五年以上,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安排至少三个月的脱产培训。

第十六条 副培训主要是通过教学科研工作实践及学术交流,熟悉和掌握本学科发展前沿信息,进一步提高学术水平。主要有以下形式:

(一)根据需要,可参加以课程和教学改革、教材建设为内容的短期研讨班、讲习班;

(二)根据需要结合所承担的科研任务,可作为国内访问学者参加培训,或参加以学科前沿领域为内容的高级研讨班;

(三)根据需要参加国内外有关学术会议、校际间学术交流,或选派出国培训。

第十七条 对连续担任副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根据不同情况,必须安排至少半年的脱产培训或学术假。

第十八条 主要通过高水平的科研和教学工作来提高学术水平。其培训形式是以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交流讲学、著书立说等活动为主的学术假。

第十九条 连续担任工作五年,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必须给予至少半年的学术休假时间,并提供必要的保证条件。

第二十条 各高等学校要结合导师制等培养方式,充分发挥老教师对青年教师的指导和作用。

第四章 培训的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师培训超过三个月以上,应按有关规定及培训层次、形式的要求进行考核及鉴定,并记入业务档案,作为职务任职资格、奖惩等方面的依据。外出培训教师的考核主要由接受学校负责。

举办助教进修班必须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参加助教进修班,学完硕士学位主要课程内容并合格,颁发相应的结业证书。未完成此项培训的教师,不得申请讲师职务任职资格。

实践主要结合专业进行,面向、基层和生产线,一般应集中安排,特殊情况者可分阶段累积完成。本科毕业的青年教师,必须在晋升讲师职务之前完成;研究生毕业的教师,应在晋升副之前完成。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培训的落实,保障教师参加培训的权利,对按已安排培训任务的教师,教研室、系和学校一般不得取消。教师应当服从教研室、系和学校安排的培训及培训形式,无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不得变更。

教师在培训期间,一般不得调整或增加培训内容、时间及形式。确有需要的,须经所在学校系以上批准。接受培训教师的学校根据参加培训教师提出的申请和可能的条件,在教师原学校批准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教师参加半年以上培训后,未完成学校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或未履行完学校合同即调离、辞聘或辞职的,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收回培训费。出国留学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培训的教师获得优异成绩、取得重要成果、发明或对接受培训教师学校的教学科研工作作出积极贡献的,所在学校或接受培训学校要予以表彰奖励。

(一)无正当理由,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尚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应中止培训、不发给结业证书,情节严重的可以解聘;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培训的,应当解聘;

(三)培训成绩不合格的,不发给结业证书,并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四)培训期间违反学校纪律和有关规定,影响恶劣的,应当给予必要的处分或予以解聘。

第五章 培训的保障与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接受培训教师应纳入接受学校的培养规模,按接受培训半年以上教师的不同职务进行折算,初、中、高级职务分别按1.5、2.5、3折合本科生,计入学校招生规模,作为计算人员编制、核定教学工作量和办学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学校编制方案时,要考虑到教师培训提高的需要。根据不同学校的情况,应留出一定比例的“轮空”编制数,以保证教师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中,按不同层次和规模学校的情况,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教师培训。根据需要和安排教师培训的费用必须予以保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或安排参加培训的教师,学习及旅费用应由学校支付。

指导教师培训的导师,其工作应折算计入教学工作量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或安排,在校内或校外培训的教师,其工资、津贴、、住房分配等待遇,各高等学校应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应不受到影响。

第三十六条 符合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条规定,而未予以落实的,教师本人可向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学校和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答复,情况属实的,必须予以解决。

不能履行前四章涉及的有关义务和违反前四章有关规定的,不应享受上述相应待遇。

出国培训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适用于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高等学校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程解释权属教育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条为加强和规范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提高职业培训质量,根据《中华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机构除外)和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举办的实施以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具有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在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切实可行的教学及教学大纲、教材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以上职业资格,从事职业教育培训工作2年以上,熟悉职业c)延续培训:旨在补充、更新及深化已具有教学专业资格者之与其教学职务有关之知识、能力及才能之培训;培训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第三十五条 接受培训教师费用收取办法及标准,按现行财务收费规定办理。所需费用应一次性收齐,不得中途追加或变相收费。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办学专业相适应的稳定的专、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工种)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聘任的教师应符合规定的教师任职资格。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和专业财会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级以上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和教学经验。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办公用房。租用的培训场所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非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实习作场所应满足每一职种实习教学需要,符合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八)有满足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单位或个人举办初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内四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举办中级以上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和办学章程;

(二)第十五条 (组织)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

(三)经费来源及验资证明;

(四)拟任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的教师和教学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称证书、、及复印件;

(五)教学场地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六)教学和教学大纲;

(七)各项管理制度;

(八)联合办学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依法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领取《办学许可证》后,应持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及办学章程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举办者不设置培训机构的,可持《办学许可证》和主办单位的各种登记手续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增设职业培训专项登记。第八条实施认可的教育、职业资格等,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项目相关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变更校址应报审批机关备案;改变隶属关系、更换举办者应报审批机关核准;变更学校名称及培训层次、培训专业或工种等,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因故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

(二)举办者自行要求解散的;

(三)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产清算。终止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并通知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教师法制培训内容有哪些?

关于教师法制教育内容有哪些如下:

一、宪法和法律基础

1、宪法的基本原则:如制度、公民权利和义务、法律权威等。

3、法律的适用和遵守:教师需要了解如何正确理解和应用法律,以及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

二、教育法律法规

1、教育法:包括教育方针政策、学校管理条例、学生入学权利和义务等。

2、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教师的(二)细化实施方案。职业道德要求。

三、学生权益保护

1、学生权利保律:了解学生的基本权益,包括人身权、受教育权、个人隐a)个人及公民教育之培训;私等。

2、防止校园欺凌:了解学校校园欺凌防治法规定,保护学生免受欺凌和行为。

四、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1、教师工作纪律:包括教师教学行为准则、教师职业守等方面的规定。

2、职业道德:了解教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包括师道尊严、教书育人、公正公平、勤勉负责等。

五、教育管理与安全保障

1、学校管理规定:了解学校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教职工的权责等。

2、校园安全保障:了解学校对于安全管理、灾害事故防范、急救措施等的法定要求第三十三条 外出参加培训的教师,要根据各地不同物价水平和教师的实际困难,由学校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接受培训教师院校对培训期间参加导师科研课题研究等实际工作的教师,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贴。。

六、课程与教育教学法律规定

1、教育课程设置:了解学校教育课程的规定、教材选用等。

2、教学内容规定:了解教学活动的规范,如不宣传违法、违禁内容,遵守教科书的教学内容等。

1、个人信息保护:了解个人信息保规定,保护学生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2、网络安全:了解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保护学生网络安全,避免涉及网络违法和不良信息。

教师法制教育内容会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教育政策而有所不同,建议教师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参与相关培训和学习,以确保教育工作符合法律要求,并保护学生的权益。

培训机构里的教务管理是做什么的?

f)实(二)教学实践。在导师指导下,按照助教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加强教学实践环节的培养提高,熟悉教学过程及其各个教学环节;习。

教务管理主要有十项工作内容。 这十项工作内容为:

严格按照《教学管理规范》要求和有关评估要求布置和解决处理日常教学事务。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杜绝各类教学事故的发生;

负责安排教学任务与配置教学资源。统筹安排全校教学进程、教学任务,向各年级下达教学任务,确定教师名单和教学任务,下达教学任务书。编制教学进程表和全校课程表;

负责教学督导与质量评价。定期检查教学进度和教学质量。检查教学、实习和教师授课实施情况。组织教师进行定期、不定期听课检查,依据质量评价体系,进行教学质量评价,并及时反馈信息;

组织教师经验交流和各种教学基本功竞赛,促进教师队伍建设,提出改进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意见和办法;

组织制订、修定实施性教学大纲、实施性教学等教学文件。审核授课和实验材料、设备购置;

负责教材、教具的审定、采购和管理,确保教学所需教材、教具的供应。负责实验材料的采购与发放;

制定教师工作量统计办法和考核方案,负责汇总(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符合办学条件的,批准设立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并颁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审核全校教师及有关人员教学等工作量;

负责全校考务工作和学生成绩管理、毕业生毕业资格审查等工作,并保管《教师记分册》、试卷分析表等教学档案,建立完善教务管理软件系统;

完成校交办的其它工作。

给予教师处理应当做到什么手续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或安排的教师在本校或外出参加培训期间,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教学工作量的要求实行减免,并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根据《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对教师的处分需要办理程序与材料是:

第四条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违背和方针政策言行的;

(二)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时,不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责的;

(三)在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评价中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产生明显负面影响的;

(四)在招生、、考核评价、职务评审、教研科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五)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

(六)对学生实施或者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

(七)索要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家长、学生财物的;

(八)组织或者参与针对学生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强制学生订购教辅资料、报刊等谋取利益的;

(九)组织、要求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或者组织、参与校外培训机构对学生有偿补课的;

(十)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处分的。

第五条

学校及学校主管门发现教师可能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有关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教师的陈述和申辩,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委员会或者家长代表意见,并告知教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于拟给予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六条

给予教师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

给予教师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和记过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报主管门备案。

(二)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处分,由教师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提出建议,学校主管门决定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报主管门备案。

第八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教师本人并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及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九条

教师有第四条列举行为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教师受处分期间暂缓教师资格定期注册。依据《中华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教师受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处分期间不能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教师受撤销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间不能重新申报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条

教师不服处分决定的,可以向学校主管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门的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学校及主管门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者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上一级行政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第七条 (课程结构)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依据《事业单位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教师受到或者故意犯罪受到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中等职业学校重点专业师资培养培训方案、课程和教材开发项目实施办法的组织管理

g)培训应有助于批判分析、研究及教学革新之工作,亦应有助于积极适应周围环境。

、对项目进行宏观管理和,负责项目评审立项、经费审核安排、项目检查和验收等;成立项目专家指导一、具有之学历不低于对作为培训对象之教师所要求之学历之专业教师,得担任延续培训活动之培训员。委员会,在两部下开展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研究咨询、信息采集与绩效等工作;委托专门机构成立项目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项目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b)培训员之身分资料及学历;

教师在外补课怎样处理

这种情况违反了和学校的相关规定,不仅会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更会对教育秩序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下面将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处理教师私自补课的方法。

教师私自补课属于违规行为九月二十二日,应该严肃处理。

学校应该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明确规定教师私自补课的惩罚措施,并对教师进行警示教育和必要的惩处。同时,在教师任职合同中规定相关条款,严格限制教师补课行为。还可以建立健全课程辅导和培训制度,提高教师教学水平,提高其收入水平。

学校应该加强宣传,舆论,让广生理解私自补课的危害,增强法律意识和敬业精神。通过广泛宣传,让师生认识到“不私自补课、不搞学术”是一种职业道德,以此广生自觉私自补课和搞学术行为。

学校应该制定具体措施,对教师私自补课进行全面监管,并对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对于私自补课的教师,应当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其教职,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同时,要保障受到侵害的师生合法权益,恢复教育公平竞争的环境。

学校应该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职业素养。加强师德师风培训,加强校内七、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教研活动,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教育思想觉悟。只有在解决了教育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才能够避免学生家长因为没有好的教师而选择私自补课。

总之,处理教师私自补课这一问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包括政策制定、宣传教育、监管检查等,重在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育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希望教师们能够关注自身的职业守,不要因为个人利益而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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